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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分別為5千元、5千元、1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不多。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1年1月以下酌定之,併科罰金部分,應於罰金3萬元以上,5萬6千元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罰金部分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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