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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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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編號3寄藏槍、彈雖然非少,幸未持以對外犯罪即遭警查獲)、犯後態度(查獲後均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受刑人為附表各該犯罪時,年僅約近30歲,未來人生尚長,希望能確實改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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