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石聿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聿志(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合刑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查台端所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6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函、聲明異議人113年2月26日刑事聲請合刑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即A案)指揮執行;
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即B案)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合刑狀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係為聲請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有期徒刑13年6月),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有期徒刑6月)等案合併執行刑,並說明聲明異議人現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欲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期為14年,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二案件,屬同一時期所犯,故具狀聲請合併刑期,以利聲明異議人之已執行率等語,可見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函所記載前揭內容,核與上開刑事聲請合刑狀所請之事項不符,則檢察官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聲明異議人執憑其係聲請檢察官將A案與B案單純合併刑期(即6月合刑13年6月為14年),以利其之執行率,並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函文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