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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駁回後,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囑託台南監獄送達給正在該監獄中執行之異議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①本件異議人的抗告狀,並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此觀諸其抗告狀並無監所長官蓋章,是自己黏貼郵票逕寄本院可以得知。
異議人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郵寄提出抗告書狀,加計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所在地(即臺南市歸仁區)之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計至113年7月30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異議人的抗告已經逾期。
②本件異議人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異議人的抗告期間屆滿日則為113年7月28日,觀諸異議人撰寫抗告狀的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可見異議人縱使以向監所長官提出的方式提出抗告,也是抗告逾期。
三、本件異議人的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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