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6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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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柏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規字第63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柏森(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7年,因友人𤄃嘴欠受刑人新臺幣121萬不還,被受刑人打一頓而懷恨在心,後因𤄃嘴因案被抓,警方追贓,𤄃嘴將禍水引向受刑人身上,逼得受刑人不得不偷渡中國大陸,時為87年9月2日,滯留大陸期間,家鄉遭逢88年921大地震,家中受災嚴重,已搬離原住址(南投縣○○鎮○○路0巷00號),現今住址為南投縣○○鎮○○里○○路00巷0弄00號,是一直沒有接收到法院通知。

受刑人自87年9月2日偷渡到大陸至112年12月8日已在中國大陸生活超過25年,在大陸生活期間,做過○○○○○、○○公司○○○、○○○○,從無違紀亂法之不良紀錄。

因聽聞家中父親心臟裝支架,母親中風臥床,雙親年邁,已90幾歲高齡,因極度擔心雙親安危,是向大陸公安自首非法入境居留,立案經查屬實,已過追訴期,不立案,是受刑人請協助返臺,並聯繫臺灣移民署及境管局,協助返臺到案說明,並有自白書及入境時在移民署做筆錄(臺北航空局筆錄),時為112年12月8日,但到北檢開庭時,不問其他,只問是否顏柏森本人,確認是本人後,即收押入監執行,如此不公義的處置執行,受刑人深表不服,況且受刑人已逃亡中國大陸有25年,也超過追訴期限,是請能在情理法中寬容,受刑人是因為盡家中長子責任,為盡孝道,回臺探望雙親,重新更審復議此執行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受刑人本案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執行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受刑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3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又按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23號參照)。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85條歷經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故:㈠95年7月1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

㈢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83年5月6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執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83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9月24日,羈押日數954日,於8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但後於88年4月19日經撤銷假釋,再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執更字第5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殘刑9年28日),但因受刑人逃匿而執行無著,遂於88年7月29日對於受刑人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即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受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30年,是本件受刑人係受宣告14年有期徒刑,其行刑權因30年未執行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而本件判決確定日為83年5月6日,當時受刑人在監(在押送執行),故行刑權時效至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當日(88年3月16日)開始進行。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受刑人倘因逃匿經通緝致執行之程序不能開始,應加計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7年6月,故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期間為37年6月(30年+7年6月),逾上開期間其行刑權始消滅。

是由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當日(88年3月16日)起算,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應在125年9月16日(88年3月16日+37年6月)始告消滅,而受刑人係於112年12月8日經通緝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執更緝字第223號(原執行案號:88年執更字第56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規字第6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未逾其行刑權消滅時效。

㈢綜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無何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況。

從而,受刑人以其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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