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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丕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丕群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不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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