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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緯:伊遭羈押時很後悔,對不起家人,保證不會再犯,請求交保回去照顧家人云云。
㈡被告高翊翔:伊遭羈押時已反省,對本案很後悔,不會再犯,讓家人擔心跑法院很愧疚,壓力很大,對所犯行為均已坦承不諱,希望執行前給予時間交保回去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2人,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林政緯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高翊翔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渠等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2人所為數罪均屬架設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有提供網路話務服務,或有招募機手實行詐欺等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又渠等均為詐欺集團共犯,於短期內先後多次共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2人自承因經濟困頓而起意犯罪,且均無穩定經濟收入,足認其等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羈押被告2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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