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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軒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折讓相當之刑度;
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均是將其帳戶交與LINE暱稱「羅智豐」帳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期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相同;
復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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