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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銘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爰審酌: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8月21日間。
㈢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均屬相近,被害人亦屬同一,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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