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1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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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博軒因違反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被害法益雖不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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