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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俊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林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俊林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加總之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674月),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定刑比例約為0.07121),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加總之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752月),且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以上開同一定刑比例、並以無條件捨棄法計算後(752×0.07121=53.55),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郭玫利
法 官王美玲
法 官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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