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2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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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裘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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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檢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受刑人表示請求定刑及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47頁)。

爰綜合審酌附表所示2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編號2為寄藏槍砲零組件,最低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間之關係、犯罪時間(109年年初至112年2月)、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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