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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15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檢附「定刑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受刑人表示請求定刑及從輕定刑,有上開聲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3頁)。
爰綜合審酌附表所示15罪,其中4罪為加重竊盜罪,11罪為販毒、施用、禁藥等毒品案件,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時間(110年6月至111年7月)、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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