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3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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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能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能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黃瑞華
    法 官洪榮家
    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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