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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翔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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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翔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㈠受刑人犯行侵害的法益:受刑人附表犯行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持有過量海洛因罪、持有槍彈等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㈡受刑人各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編號1犯行經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8444公克(本院卷第22頁)。
編號2、3犯行經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約4.86公克(本院卷第35頁)。
編號4犯行經查獲的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較多,驗餘淨重分別為12.34、14.72公克(本院卷第48頁)。
編號6犯行經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分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編號7、8犯行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4.72公克(本院卷第158頁)。
㈢受刑人的犯後態度:查獲後多坦承犯罪。
㈣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行重複性高,次數僅約6次,其中3次經警及時查獲後而未遂。
且多集中在「108年7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累加之可責性較低。
㈤然受刑人編號1犯行是在108年5月遭警查獲(本院卷第15頁該案判決參照),受刑人不知改過,竟再次觸犯編號2等後續的犯罪。
受刑人編號2、3犯行,是在108年7月21日遭到查獲(本院卷第26頁該案判決參照),受刑人不知改過,竟再觸犯編號4等後續犯罪。
受刑人在109年3月2日經查獲編號5、7、8等犯行後(本院卷第51、119頁該案判決參照),不知改過,又觸犯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㈥另考量受刑人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在修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生病的父親同住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判決書所載)。
另具狀自陳目前母親定期前往監獄面會的情形,並提出父親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7頁、第209頁以下)㈦受刑人函覆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定刑意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
㈧受刑人行為時僅約25歲,因為年輕、學歷、家庭因素,難免容易誤入歧途。
㈨爰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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