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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思吟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頁)後,在最長期間拘役40日以上,合併之刑期拘役130日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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