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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進輝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民國113年7月22日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如果希望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先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執行檢察官如果認為合乎重新定執行刑的要件,將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上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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