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3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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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顏玄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玄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提出延後執行,檢察官僅以電話通知不同意延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亦未以書面告知駁回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另定執行報到日。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本案執行卷宗、前案紀錄,查得受刑人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刑罰的經過如下:㈠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7月3日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並註明扣除已執行6月,餘應執行1年),異議人於收到執行傳票後,於113年7月18日檢附診斷證明以其因車禍造成左腿開放性骨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延緩執行,希望可以至恢復到不須使用輔具再入監服刑,檢察官因此改期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

三、依上述本院查得之受刑人上述執行情形觀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雖未明確以書面通知准許受刑人延後執行,但檢察官業已另改期延後受刑人報到執行之時間,可見檢察官已實際准許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異議人所指不同意其延後執行聲請之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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