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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國勝
被 告 傅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原名彭正鑫,以下稱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於開庭審理時,並未提示卷內現場勘驗照片讓聲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因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付與卷內現場勘驗照片及聲請人與被告傅玉美間簽署之和解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殺人未遂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且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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