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3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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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凌勝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及處有期徒刑1年(計13罪)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124號代為執行,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計10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45號代為執行,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再者,上開2確定判決(計24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89號代為執行,亦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而觀諸聲明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係在指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對其刑期及累進處遇之影響,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

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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