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3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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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恒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恒泰(下稱被告)因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分別自113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起先後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審酌被告所涉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追徵,雖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已就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前既受重刑之諭知(未確定),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況被告本件經查獲時確實有居住於飯店且攜帶相關生活物品之情形,依客觀情狀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陳稱:因被告母親脊椎需要開刀,希望讓被告具保回去陪母親開刀。另被告遭查獲時雖居住於飯店內,但仍位處臺南市內,並無為躲避查緝而逃亡遠離犯罪地點之事實,且被告攜帶許多衣物、護照,是因為跟家人爭吵,但被告也有帶小孩的護照及健保卡,如果要逃亡則沒有必要帶小孩的護照;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扶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至審理均坦承有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給莊家豪,並坦承有販賣其中的23公斤,至於其他部分是否有收受及販賣尚未明確,且犯罪事實業經法院認定減縮,而被告財產均已被扣押,被告實無逃避審理之意圖與事實;況法院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對被告為替代羈押之處分相互搭配,亦可有效避免被告為逃亡之行為。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承現分別為6歲、9歲,正處於人格形塑之重要階段,然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受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已近2年,期間不僅無法與子女正常相處、共同生活,接見、聯繫之時間與方式亦受嚴格限制,未能藉由父親與子女的良好互動而達成形塑子女正面人格的目標。復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名,可能於判決確定後面臨數年之監禁刑期,屆時亦會喪失親身參與子女成長之機會,導致子女需承受成長過中父親缺席之痛苦,而對其兒童最佳利益產生嚴重影響,請求改以其他替代處分,使被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彌補所缺失的陪伴與照顧,方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判決結果及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郭玫利 
        法 官林臻嫺
  法 官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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