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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凱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凱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9至10所示案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除編號1、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各罪均為詐欺罪,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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