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53,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寧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3,610元。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7年1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所侵害法益具有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