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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廷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惟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是對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不服,但此非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有陳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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