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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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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傷害)、犯後態度(均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就編號1至4案件、編號6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前之案件,曾經法院定刑6年2月(本院卷第41頁判決書參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時表達:並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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