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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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爰審酌: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犯罪次數不多,係犯過失傷害、業務侵占、竊盜、幫助洗錢等罪,罪名均不相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

㈢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均不相同。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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