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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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殷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8罪、販賣毒品罪14罪、槍砲罪2罪、妨害自由罪2罪、贓物罪1罪等共27罪,其中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密集(98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7日)、槍砲罪之犯罪時間密集(99年3月至11月間)、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密集(100年5、6月間),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足見2年間密集犯多種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7-2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經受刑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7頁)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合併之刑期17年7月(1年+3月+4年4月+12年=17年7月),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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