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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傳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759字第0806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掛號函件簽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不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7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惟販賣毒品所獲得不法利益僅新臺幣7,000元;轉讓禁藥部分均為無償轉讓,並無獲利。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8年1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內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吳育霖
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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