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6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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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涎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涎竣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涎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均為詐欺罪名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仍屬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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