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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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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家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業經定刑3年,本次僅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加入定刑,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已表示從輕量刑,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廷宜
法 官蔡川富
法 官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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