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7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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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坦承縱火之客觀事實,有卷內證據可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被告除診斷證明書之疾病影響外,與告訴人一家有相當仇隙,有犯罪動機,受疾病影響,無法排除再次犯案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告訴人一家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免再犯之危險性,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命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認罪,殺人未遂罪因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故否認有此犯行,被告放火並非係基於殺人故意,僅係要引告訴人至屋外親眼目睹被告自殺 ,此有被告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你有確認黃堂南跟她家人是否在家?)有,我確認他們都在看電視,他們都是醒的,如果我要導致他們死的話,我就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偵卷第226頁)可參。

而告訴人身上之外傷,係被告持刀自殺過程中誤傷告訴人,是被告確實並無殺人之犯意。

本案自案發至今已歷時約9月餘,被告已有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被告對自己一時未經思慮所為的行為,深感痛悔,此有被告歷次撰寫之自訴書等信件内容可證。

㈡縱使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但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然觀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現正進行二審之審理程序,被告並無逃亡紀錄,且事證據全,是本案並無訴訟程序進行與證據保全之問題,而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無法執行刑罰之問題,是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

若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身患○○症需固定回診治療,且○○症用藥需觀察患者對於醫院開立之處方用藥適應問題,必要時須住院觀察,看守所内雖有健保門診,然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出現自傷行為,可證看守所内之健保門診已不符被告治療○○症之需求,另被告亦需每半年追蹤「○○○○○○○○○○○」(原審卷第105頁),是應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㈢被告應無受羈押之原因,亦無受羈押之必要。

被告為初犯,經過偵審與歷時約9個月之羈押過程,已了解自己之行為為法不容許,並要付出相當刑事處罰之代價。

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身患○○症需回診治療,甚至有需至醫院住院治療之需求,與「○○○○○○○○○○○」須回診追縱,請撤銷羈押或給予被告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決定,以維被告權益。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診斷證明書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精神疾病,詳如診斷證明書,且與告訴人感情糾葛甚深,難認其在受疾病及心緒影響下,無再次犯案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告訴人一家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免再犯之危險性,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當,然因其再犯之虞難以消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如有就醫需求,自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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