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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劉閎桀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即全部證物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前述案件警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及最高法院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全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一併交付全部證物部分,因卷內資料查無該等證物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警詢卷全部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2
偵查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3
原審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4
本院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5
最高法院卷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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