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7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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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參照)。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附表編號3、4、6至1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違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含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與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據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自109年8月7日(附表編號1)至111年1月6日(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持續近1年5個月,經查:㈠受刑人係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或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佯稱欲出售口罩、手機、耳機等,致使多數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或佯稱與被害人合資購買口罩、醫療用手套,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受刑人因而詐得財物,其犯罪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6月13日,被害人在發覺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受刑人於110年7月14日偵查中受羈押,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訴,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29日為罪刑之宣告,受刑人上訴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並綜合判斷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22罪,下稱前案),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受刑人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5日獲釋後,旋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佯稱受主辦單位委託辦理特定活動進行攤位招商,或冒用主辦單位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為取信,致多數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現金,受刑人因而詐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1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犯罪日期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前經一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受刑人犯數罪之人格特性,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上訴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共計8罪,下稱後案),亦有後案

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六、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各罪之關聯性、時間密集性、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權衡受刑人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年4月,均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罪責程度,並賦予相當的恤刑利益。

其次,前、後案各罪雖均屬詐欺取財性質之財產犯罪,但受刑人係在前案經查獲遭羈押,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5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起變更施用詐術之方法,再為後案犯行,前、後案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在犯罪情境上不具關聯性,不僅顯示受刑人於同年11月15日獲釋後,並未記取教訓謹慎行止,在前案審理期間,即變更犯罪手法再為後案8次犯行,益足以彰顯受刑人犯罪傾向之人格特性,亦即前、後案並非均為查獲前所犯之數罪,因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時間不同,導致確定時間不同而分別受刑之宣告,自應於併合處罰時審酌此項前、後有不同的罪責因素,不宜酌定過低之應執行刑。

復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併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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