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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已經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生排定要進行其精神疾病之鑑定及腫瘤之開刀,希望法院能讓被告回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被告現在看守所雖有看精神病的門診,但從進所後,藥量從原本7顆加到24顆,造成其手抖、說話也會抖,生活已近無法自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四、再查:
(一)被告前固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於犯本案前固曾二度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然仍於出院後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本案犯行,是若貿然令被告具保使其再入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仍無法排除其於出院後再次犯案的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尚無從因被告請求自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即消滅。
(二)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此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
然查,被告前曾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原審卷二第135至153頁),是本件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故亦無從裁定令被告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性之暫行安置處分,以替代羈押。
(三)次查,被告原雖預計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偵卷第47頁),然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原審卷一第129頁)卻顯示:被告因上述疾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
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由臺南看守所戒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乳房攝影與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左乳小水泡或小纖維腺瘤」,復於同年12月13日安排至所內健保門診就醫,醫師診斷無明顯異常,並建議半年後回診追蹤等情,亦有法務部○○○○○○○○113年2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是被告罹患上開腫瘤之病情,亦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
(四)末查,經臺南看守所衛生科藥師查閱被告之用藥紀錄後,被告入所時自行攜帶精神科藥物,三餐各服用1顆、睡前服用7顆;
最後一次在該所精神科看診,醫生開立給被告之藥物,服用情形則為早、中、晚各3顆,睡前5顆;
另外精神科醫師還有開立排尿順暢之藥物給被告,早晚各服用2顆。
另臺南看守所女所主任亦稱:在押被告平日在所内,並無嚴重手抖,講話結巴,生活近無法自理之情形等語。
此外,陪同被告就醫之護理師亦稱:我在跟診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向醫師反應有換藥後之不適情形,所以醫師才會開立28天期的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稱其現於看守所雖有看精神病的門診,但從進所後藥量從原本7顆被加到24顆,造成其手抖、說話也會抖,生活已近無法自理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精神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除其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存在,且無從僅以命被告具保並自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即消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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