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8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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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岳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岳橙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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