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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進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相隔時間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各罪之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李秋瑩
法 官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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