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80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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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魏振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爰審酌: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受刑人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內,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係犯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均侵害社會法益。

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4日間。

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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