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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於定刑意見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合併執行,因家中有年邁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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