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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麗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麗敏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則分別係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犯罪,罪質有所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次數前後共3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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