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僅相距1日,附表編號3各次犯罪日期相近,但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罪質不同,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約5個月有餘,犯罪次數前後共計11次,且附表編號3所示9次均為罪質甚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已經各自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