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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君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緝壬字第9號、112年執壬字第84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君廷(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遭善化派出所二名員警來住居告知尚有案件未處理,需配合回去臺南地檢開庭,於是經過善化派出所、善化分局、臺南地檢、臺南監獄執行,最終發現受刑人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6,960元,卻丟失了10,000元,南監主管於隔日請受刑人立下陳述書審酌查明,請查辦。
開庭審理期間受刑人已明確當庭表述此案均與本人無關,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且承辦司法人員濫用職權將受刑人入罪實屬有過,諸多疑點(人、事、物證)待查明,請審酌全案相關證據,法官判受刑人有罪證明力為何?請予以闡述,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對受刑人有利之情節均未說明,似有違誤之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證人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怎能就認定受刑人有罪,為此聲明異議。
對臺南地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承辦本件毀棄損壞案件所有司法官員,合併請求高額精神撫慰金9000億元整。
另對告訴人對受刑人不實指控誣陷,害受刑人被判刑入監執行,合併請求高額精神撫慰金5000億元整。
請撤銷原判決,將受刑人所有涉犯新舊刑、民事案件全部重新審查,暫停執行,改判受刑人無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等罪,分別經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維持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維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在案(毀損罪部分共4罪;
另傷害罪1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該罪部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113年執緝壬字第9號、112年執壬字第8480號),顯係依確定之判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移送執行時身上現金丟失、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有罪之證據取捨、欲向承辦本案司法官員及指證之證人請求精神撫慰金等節,均非得聲明異議之理由,無從採為本案聲明異議之依據,自無從於本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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