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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
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6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60號)、配轉業紀錄表、身分簿、賞譽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陳報假釋資料計算表、縮刑總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接見明細表、戶籍謄本、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記分總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評估報告書、陳述意見表、個案資料覆查表、出監後生涯規劃表、出監後更生計畫表、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提報假釋意見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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