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保,68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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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致鉉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致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執行完畢,由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列管中,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7日召開之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恐有再犯之虞,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9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於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強制治療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433號判決罪刑確定,與另案恐嚇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前,曾經法務部○○○○○○○進行治療,其治療未通過或假釋未核准之次數為7次,於第8次通過,監所評估其再犯危險因子為:工作不順、壓力、飲酒、想法偏差,危險情境為:深夜與異性獨處。

處遇分級評估為第一級:高度監控及輔導,以核心案件列管,不得全案交付觀護志工,穩定危險因素計算結果為高危險級別,Static-99危險等級為中高,經109年第1次觀護人室性侵害案件評估會議,就受處分人假釋所擬定處遇為:函請複數監督、督促配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

因受處分人經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上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評字第2號、109年度執護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受處分人自109年2月24日開始接受嘉義縣政府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迄000年00月00日間,經常性行方不明,且僅出席23次,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曾出席,缺席15次,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定有再犯之虞,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以上有卷附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7548號函、嘉義縣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命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程序上核屬正當。

五、就受處分人有無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況,經本院為受處分人指定辯護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受處分人陳稱:我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寄送到戶籍地的通知我都知道,我多次未出席處遇課程,我有請假,承辦人叫我傳真假單去請假,但他們沒有收到,我覺得老師上課的方式是在我的傷口上灑鹽,因為我認識的字不多,我有跟老師講,老師說別人可以我就可以,所以我就用請假的方式,我有跟承辦人員反應過,承辦人說會換老師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嘉義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並未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再犯風險為實質評估,並非鑑定或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況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不必然就可以得出其有再犯風險之結論,評估小組並未說明兩者間有何科學驗證上之依據,此外,卷附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處遇日期110年11月23日)記載完成處遇課程,且再犯風險已降低,依據前科紀錄表,受處分人出監後均未再有其他類似性質行為,並無再犯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本案犯罪事實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在便利商店之公開場所,佯裝為警察,對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2名被害人恫嚇,再將2名被害人分別載至他處先後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核其情節屬隨機在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情況,其社會危害性較高,且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受處分人於審理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經本院調取受處分人於法務部○○○○○○○之入監評估報告書,其入監時就犯罪事實卻稱,因被害人找受處分人幫忙,被害人之前遭強拍裸照請受處分人幫忙找回底片,案發當天與被害人兩相情願發生性行為,覺得自己被對方誣陷等語(109年度執護評字第2號卷第46頁背面),且於受處分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觀護人於109年1月17日曾前往受處分人住處訪視,依其訪視報告記載(同卷第152-153頁):受處分人假釋返家後,因工作經常行蹤不定,交往複雜,恐有藉機接近潛在被害人之虞,應落實觀護監控功能,受處分人缺乏法治觀念,前科累累,查監獄輔導紀錄,輔導成效恐有限,評估量表分數為中高危險,再犯風險中高等語,並於評估處遇表中記載:自陳案情與判決書有所出入,否認犯行,說法多元,自稱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對方家長需要錢,進行仙人跳等語(同卷第154頁背面),可見受處分人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中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後,卻於執行期間捏造不實情節,將其犯罪之原因歸咎於被害人,已難見其確實悔過之心,亦極度欠缺對被害人之同理心,是其雖於第8次評估後獲准假釋,然其再犯危險性仍屬中高度等級,在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本有透過其他保安處分確保其無再犯之虞之必要,以保障公眾安全,因而在權衡受處分人不利程度與保障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屬對受處分人權利限制最小之方式。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多次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嘉義縣政府主責人員多次聯繫,亦未見改善(受處分人於112年0月00日至0月00日曾入監執行拘役100日,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期間主責人員因受處分人表示不識字無法填寫假單(112年0月0日)、往來路途遙遠請求更換地點等需求,亦均提出解決方案並充分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不配合,以上均有受刑人之個案匯總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9-72頁),可見受刑人乃故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則在受處分人仍有中高度再犯風險之情況下,受刑人又刻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再犯之風險更加提升,本有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

至於受處分人所稱,對於輔導教育人員態度或課程進行方式不滿部分,本非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正當理由,而依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受處分人僅因處遇課程之老師要求其書寫文字而產生不滿,縱使經老師調整課程方向,受處分人仍無法接受而中途離席(112年0月0日、0日),後續則藉此拒絕出席,甚至要求老師在同學面前道歉,並表示要採取法律途徑,對老師提告(112年0月00日),於主責人員同意受處分人因搬離住所而請求轉往嘉義市進行處遇後,受處分人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程序(112年0月00日、00月00日),並出現情緒失控之反應,此後受處分人即經常處於失聯狀態,且未曾再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由上開過程可見,受處分人係刻意以各種藉口不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非有何正當理由,則如非對受刑人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方式,實無法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

㈢、至於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未經鑑定、評估,且受處分人未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亦不等同於有再犯之虞為辯,然受處分人於假釋時,經矯正機關評估結果,已屬有中高度再犯危險之虞,因而於假釋期間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命配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保護管束措施,然受處分人於109年0月0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解除科技監控設備後,藉故多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主責人員業已透過各種方式通知並配合受處分人之需求,受處分人仍置之不理,已無從期待其自願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目前預防其再犯之處遇措施顯已無法達到成效,再受處分人於113年5月28日經評估為再犯可能性中高(static99:4分,屬中高危險;

急性動態危險評估9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8分,均屬中高危險),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6頁),辯護意旨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未經評估,要屬誤解。

至於辯護意旨引用之110年00月00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本院卷第153-154頁),僅為「該次」輔導教育之紀錄,所稱「完成處遇課程且再犯危險性已降低」僅該次輔導之結果,受處分人於後續112年00月00日、113年0月00日(本院卷第115-124頁、124-126頁)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均評估其再犯可能為中高度,辯護意旨僅以上開110年00月00日之單次輔導教育結果,認受處分人無再犯之虞,即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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