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保,80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洲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洲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董洲廷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前經貴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條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洪榮家 
法官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