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1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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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將扣案之手槍滑套(下稱本案滑套)請託聲請人修理,而聲請人將單一本案滑套帶回,購買材料研究如何修理,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惟本案滑套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聲請再審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刑偵字第1126065632號函(下稱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1份可證,則本案滑套既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聲請人縱使有改造或製造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該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

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之證述,並參佐聲請人與吳寶勝(「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新證據即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1份,主張本案滑套既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聲請人縱使有改造或製造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⒈本案前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本案滑套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結果刑事局回覆表示:「…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請檢附本函影本,逕洽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100001臺北市○○區○○○路0段0號)查詢」,有刑事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356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3頁)。

顯見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刑事局甚明。

是聲請人逕以刑事局之回函意見,主張本案滑套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尚屬無據。

⒉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回函,其內容係:「有關臺端所詢扣案滑套是否為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參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有案件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第9頁)。

由上開所載內容明顯可知,刑事局承辦人員僅係幫聲請人上網查詢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後,依據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請人而已,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甚明。

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回函,其內容既僅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再者,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就本案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具體說明略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審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祇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祇好當場修改,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收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

且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是不排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洞使用。

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假。

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

則聲請人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洵堪認定等語明確。

⒋又第一審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亦有說明: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一併敘明等語明確。

可知,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早已存在於本案卷內,第一審判決並已針對上開內政部函文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即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之內容(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早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且經第一審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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