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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1、9246、9731、10696、11535、12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
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
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共12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計7罪)、1年(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同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惟查:⒈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系爭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
聲請人自102年7月11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聲請人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聲請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部分,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然揆之前揭說明,該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規定宣告聲請人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故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為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又本件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所示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⒋從而,聲請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而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相關規定違憲,依最高法院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裁定,例外具有溯及之效力,得據為非常救濟之法制理由,使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依該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為非常之救濟,寓有獎勵之意味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顯非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之事實認定有誤,故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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