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忠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27、81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判
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98年度訴字第1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9號、98年度偵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2、1888號駁回上訴確定;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並未諭知對於已確定判決之案件禁止溯及,則以聲請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每次犯罪所得均為新台幣500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應符合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應再予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其本質,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乃指具有「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作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既屬法規範,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況縱依聲請意旨所主張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而無涉其所論「罪名」輕重,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無從依該條款再審並獲得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號、第816號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共4罪)、18年,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第1888號分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另該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符。
況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已確定之判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在適用範疇。
是聲請人據上開判決意旨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