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2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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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吿 陳益壽


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否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犯行,多年來聲請人住家周圍經常有貓出沒,常有便溺或遺留髒腳印,甚至毀壞機車坐墊、車罩,造成環境惡臭及財產損失,聲請人基於愛護生命、減少環境污染及財產損失,均以喊叫或蹬地方式驅趕貓隻,從未有傷害貓隻之想法。

本案發生當晚聲請人返家發現有一隻灰貓躲在機車旁,一如往常以製造聲響驅趕灰貓,當灰貓移動時,發現灰貓前腳拖著下半身,下半身已經明顯受傷,緩慢往牆壁旁邊爬行,聲請人便持續靠近,又保持安全距離,驅趕灰貓時擺動腳及用腳蹬地,並未傷及灰貓,豈料數日後警員告知灰貓已死亡,遭提出告訴。

㈡依一般常情,灰貓畏懼人類,如果人類靠近時,多立即遠離現場,但依監視錄影結果,本件灰貓並未如另一隻橘貓迅速離開聲請人,是灰貓當時是否已經受有傷害,即有可疑。

聲請人製造聲響驅離灰貓時,是否確實有踢踏到灰貓,或僅是作勢驅離,未實際接觸灰貓,依上開監視錄影並無法辨明,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吿原則,應認聲請人無罪。

㈢況如聲請人有傷害灰貓之犯意(純屬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理應持續傷害貓咪至光亮處,非僅站在巷口觀看,亦徵聲請人並無傷害犯意。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請求開起再審,並調取○○獸醫之灰貓病歷後,囑託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鑑定,聲請人有無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行為,或請求傳訊主治醫生作證,證明灰貓死亡與聲請人驅趕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證據,僅聲請調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事項,業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在卷,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難謂合於法定要件,而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亦曾聲請調取上揭病歷並聲請送鑑定,然於審理程序中捨棄調查,亦有本院調取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至於其聲請意旨另請傳訊主治獸醫,其待證事項亦為相同之事實,是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亦未主張何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事實,僅就確定判決已調查並認定之事項再重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論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已如上述,而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並未傷害灰貓之前述辯解,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所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已經存在之重要證據,為原確定程序所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於再審程序又重新聲請調查上開㈣之事項,實已混淆事實審審理程序與再審程序之功能,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至於聲請人於調查程序提出原審已經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並稱:我提出先前聲請閱卷所得到的監視錄影影像,經我調整速度、亮度後,可以看比較清楚,我與灰貓間有距離,沒有傷害到貓等語,經本院勘驗後,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僅為部分片段,勘驗結果聲請人右腳踢一下的時候,貓咪位置遭牆壁擋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有腳踢2次之事實,第1次踢出後有一黑影從左邊滾落地面,至於第2次腳踢之行為,並未認定有傷害灰貓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載稱,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可見聲請人踢中灰貓,而係依該灰貓於聲請人腳踢後,呈現無法支撐站立、跛行之狀態,比對以聲請人腳踢之前,灰貓正常行動之狀態,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以腳踢傷害灰貓之事實,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證據,重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舉出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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