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22,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道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訊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潘振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睿麒、陳愛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8年7月24日函文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販毒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固主張其供出潘振吉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獲減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查獲潘振吉係因監聽聲請人及潘振吉持用之行動電話,足見於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販入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嗣後查獲潘振吉與聲請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人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及卷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其供出潘振吉因而查獲部分,已說明如上,認無減刑之適用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認。

核此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