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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寶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00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理之方法。
再審因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諸如裁定、不起訴處分等「非確定判決」,不問其係有關程序上之事項抑實體上之事項,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的「刑事第六次申請再審序狀」、「刑事第六次申請再審狀」,標的案號均明白記載是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本院卷第3、19頁),於上開第一次書狀內容說明欄開宗明義即稱:「先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本院卷第5頁),於上開第二次書狀首頁並明白記載「麻煩法官自行調閱113年度聲字第15號繕本」(本院卷第19頁),雖然聲請人聲請狀內容多有其他論述,然再無提及其他案號判決,可見聲請人是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調閱該裁定後,確實有該確定裁定,雖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31頁以下),然而該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案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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